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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知识要点九

时间:2013-07-10  来源:建设工程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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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三、熟悉《刑法》司法解释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罪标准的规定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1.共同犯罪。《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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