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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熟悉《刑法》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及定罪处罚的规定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五)量刑情节的规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2.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量刑情节。《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