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11-05-25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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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无使用价值或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没收所收检验费,可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

第三十六条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追回的产品和尚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产品,可以并处被销毁、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检验错误致使被检查者损失的,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想检验机构追偿。

第四十条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游逛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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