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11-05-25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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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机密。

第十五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验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街道减员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大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九)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的。

第二十三条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放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放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承印人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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