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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1.对拒不交还土地行为的认定
拒不交还土地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1)一种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这一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即构成拒不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 (2)另一种情况是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它临时设施,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它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查等,可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临时用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临时使用的土地的,即构成拒不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
2.对拒不交还土地行为的处罚对拒不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方式主要是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幅度,《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应依照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标准和幅度执行。
(八)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将农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二是将农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或者无偿地转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三是将农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单位或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但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构成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
对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方式主要是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例题:对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方式主要是
a. 责令限期改正
b. 没收违法所得
c. 并处罚款。
d.行政拘留
(九)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主体和土地用途等,都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制度是《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抑制土地投机、规范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国家土地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认定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徇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
2.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有两种: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
(1)刑事责任。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岗位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惩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检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