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1-05-25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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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在制品、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三十七条 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的整改要求:

(一)立即对在销售产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存在安全隐患或没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不能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四)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产品经销单位负责人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五)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复查申请;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中排名前列、影响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产品有相当一部分出口或属偶然出现质量不合格且较容易整改或已在短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的企业,可以在监督检查通报发布之前,提出提前复查申请。

提前复查申请由企业书面提出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意见后,直接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第三十九条 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强制抽查或委托承检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到期无正当理由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分别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强制复查。

第四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暂停证书使用;整改到期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仍不合格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函告发证机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对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生产企业,如质量体系覆盖产品在国家、省级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由省局通知发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省级以上监督检查中,企业的主导产品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更改企业经营范围的建议,向社会公布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名单,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免去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并自免职之日起三年内任何企业不得再聘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四条 对于监督检查不合格、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五条 参与监督检查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徇私怀。不得擅自超计划或不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如有违反,应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地承担抽样和检验工作。对违反公正原则的质检机构,省局将视情况予以处理,直至撤销承检资格。

第四十七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上报的检验结果应准确无误。

第四十八条 承检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任何时候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检机构不得参与任何以监督检查质量合格等名目开展的有偿活动。

第五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产品和被检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检单位。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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