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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考试《相关法律》辅导摘要(1)

时间:2012-03-14  来源:建设工程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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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7.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8.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规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通过,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重点)

(一)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三)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四)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罚款:

(1)对火险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律责任

《消防法》第46条、第47条、第49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有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六)火灾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和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罚款或者15 日以下拘留。

(七)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违反《消防法》第5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决机关(无)

(一)公安消防机构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其中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二)公安机关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多)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重点)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

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受伤人员救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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