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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全工程师考试《管理知识》: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

时间:2010-10-26  来源: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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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事故处理

  一、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

事故处理对于事故责任追究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等非常重要,也是落实“四不放过”要求的核心环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处理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和批复期限

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即: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务院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二)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其监督检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谓监督检查,主要是指通过信息反馈、情况反映、实地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对未按照要求落实的,督促其落实;经督促仍不落实的,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四)事故处理情况的公布

事故处理情况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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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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