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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知识要点十二

时间:2013-07-31  来源:建设工程网  编辑: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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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1.日常监督检查权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2.临时控制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五、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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